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102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營偵字第5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喻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喻竣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即時通將密碼告知該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6月5日18時30分許,佯裝係米格國際公司人員,以電話與 楊禮各 聯絡,向楊禮各訛稱其所購買物品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終止分期付款,致楊禮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647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2年,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5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PCHOME人員,以電話與 林秀凌 聯絡,向林秀凌訛稱其所購買物品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終止分期付款,致林秀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20時49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禮各、林秀凌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楊喻竣,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禮各、林秀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2頁至第335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日函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7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各1張(見警卷第315至317頁、第329頁、第339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助力,促成該集團人士為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被害人林秀凌部分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楊禮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之認定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楊禮各、林秀凌財物之損失,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楊禮各,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林秀凌,惟林秀凌不要求被告賠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33頁),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 達德 商工畢業、家中有父母、姊姊之家庭狀況,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李善植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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