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黃禾舜 相對人 陳和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7年3月28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100萬元及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款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湖鎮│新市││199││717.02│6分之1│陳和智││││││││││││├──┼───┼────┼───┼───┼────┼─┼────┼───────┼────┤│2│金門縣│金湖鎮│新市││200││15.00│6分之1│陳和智││││││││││││├──┼───┼────┼───┼───┼────┼─┼────┼───────┼────┤│3│金門縣│金湖鎮│湖前││516││329.50│6分之1│陳和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