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3號原告 翁瑀芯
廖哲豪 被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謝秀霖 陳俞硯 呂彥糖 吳佳朋 謝仲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mao1123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aa55667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mao11233及aa556677自然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mao11233及aa0000000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編│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號││(新臺幣)│(新臺幣)│├─┼───┼──────┼──────┤│1│甲○○│665,812元│7,270元│├─┼───┼──────┼──────┤│2│乙○○│1,855,000元│19,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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