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
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查獲被告吳婉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6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23公克,驗餘淨重0.31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婉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9年4月
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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