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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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1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列案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提出之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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