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抗告人 黃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志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14至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01年度偵字第96
17、9618號、102年度偵字第193、783、1764號)。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8月,形式上固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甚或相當接近,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雖已刪除,但就司法實務言,抗告人之犯行應可視為一連續行為,且詳究各罪之實質內容,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因施用毒品而產生相互間販賣毒品行為,對他人及社會大眾均不致有直接之侵害,加以附表各罪檢察官係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而為觀察,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又原裁定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所定執行刑亦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因裁判上一罪而酌減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至187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4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9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4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違反刑罰公平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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