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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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昱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盧昱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盧昱絜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出言侮辱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侮辱警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猶於酒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 王諳璇 受有右臏骨骨折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渠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復以被告前揭對告訴人 陳信樺 所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信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818 號(108.06.1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69 號判決(108.08.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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