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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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喆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詠喆與 李家沐 為律峰公司之同事,2人多次因公事摩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莊詠喆與李家沐又發生口角,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東海大學推廣部機車停車場進行談判。迨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李家沐偕同胞兄 李玥騰 、友人 張仁瑋 、 彭彥綸 、 陳宜良 一行人駕車抵達上址附近,李家沐、李玥騰、彭彥綸下車後步行往上開機車停車場,隨後莊詠喆1人亦來到該機車停車場,莊詠喆與李家沐即生口角爭執,詎莊詠喆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隨身黑色背包內抽出開山刀1把,朝向李家沐之左手上臂揮砍1次,李家沐見狀往右側1步閃躲,卻仍遭該開山刀砍及其左手上臂,致李家沐之左手上臂切割傷8公分合併肱二頭肌肌肉斷裂及小動脈出血、左側肱骨骨碎片骨折等傷害。斯時站在莊詠喆身後之彭彥綸乃自後將莊詠喆抱住撲倒在地,惟莊詠喆仍緊握該開山刀,其明知揮動所持開山刀之行為,可能致奪取開山刀之人受有傷害,另基於縱使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揮動開山刀,李玥騰因上前欲搶下該開山刀時,遂遭莊詠喆所持開山刀劃傷,致李玥騰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併血管斷裂、左手食指0.5公分、無名指0.3公分、小指0.5公分傷口等。又張仁瑋聞訊趕來續壓制莊詠喆在地,且乘機取下開山刀後,未再壓制莊詠喆,莊詠喆起身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該開山刀1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沐、李玥騰委由 吳宜星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偵卷第121-123頁;院卷第75-219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8461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69頁),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係因執行採驗證物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由辯護人表示同意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蒐證照片等,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傷害告訴人李家沐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玥騰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撲倒在地,雙手緊握刀怕被搶走,告訴人李玥騰受傷應該是奪刀自己造成云云(院卷第49-50頁、第371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以:案發時告訴人李家沐一直講話,並上前靠近且有動手推被告的動作,因此被告持刀反擊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詞置辯(院卷第51頁、第376頁)。
㈠上揭傷害告訴人李家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
坦承,且經證人李家沐、李玥騰、彭彥綸、張仁瑋、陳宜良證述相關客觀情節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7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8461號鑑定書【編號A-2棉棒血跡採自開山刀刀刃、編號A-3棉棒血跡採自開山刀刀身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均與李家沐DNA-STR型別相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Q-6672、9R-6580)、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6月11日澄高字第1082347號函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9年1月30日澄高字第1092055號函文(正常肌力應為0~
5分,患者李家沐再至門診檢測,左手肱二頭肌肌力為4分,,屬可正常活動但力量偏弱,其經復健後肌力有好轉,一般生活所需活動皆可自理)在卷可考(偵卷第81-85頁、第89-99頁、第121頁、第125-157頁、第167-169頁、第195-
197頁、第227頁;交查卷第161頁;院卷第69頁、第75-2
19頁、第253頁),及扣案開山刀1把佐證,足認被告供認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李家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李玥騰云云;然①證人即告訴人
李玥騰於偵詢時稱:伊看到被告拿東西已經碰到李家沐,伊就趕快過去,當時彭彥綸已將被告撲倒壓制在地,但是被告的手還一直在揮,伊直覺要去抓住他手上的東西,才發現是刀子,隨後張仁瑋也來勸說被告把刀子放下,過程中伊用手抓住他的刀,因為他力氣很大不好抓,所以右手被他的刀子揮到,伊用左手握住刀身,左手也受傷等語(交查卷第24-25頁、第51頁),及於審理時證稱:伊過去要拿被告刀子的時候,被刀揮到,左手握住刀身也受傷,伊2隻手都有受傷等語(院卷第347-348頁);②證人張仁瑋於偵詢時稱:伊原本要去樹林裡尿尿,正在找適合的地點,就聽到有叫罵聲、有刀,還聽到李玥騰喊伊的名字,伊轉頭看見彭彥綸壓著被告,伊過去現場看到被告側臥在地,彭彥綸壓在被告身上,但沒有完全壓制,被告雙手握住刀把還在掙扎,李玥騰用左手抓住刀身,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伊就跨坐在被告身上壓制他的身體跟他持刀的雙手,同時勸他把刀子放下等語(交查卷第26頁、第5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甫遭彭彥綸撲倒在地時尚未完全受壓制,其雙手仍緊握刀把揮動掙扎,而告訴人李玥騰見狀欲奪下被告雙手緊握刀具,以免後續再造成傷害,亦屬事理之常。③又上開扣案開山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整體刀身形狀略呈彎度,全長約44.5公分、刀刃長度約31.7公分、刀柄長度約13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前方為平滑而非鋸齒狀乙節,有卷內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359頁,另參偵卷第91頁、第144-150頁之照片)。
足見該開山刀非短小,且刀片為金屬堅硬銳利,客觀上稍有不慎極易揮傷破皮,乃具攻擊性之危險刀具無訛。④參以,告訴人李玥騰案發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併血管斷裂、左手食指0.5公分、無名指0.3公分、小指0.5公分傷口」,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核與前揭所述告訴人李玥騰因奪刀過程造成左、右手傷勢部位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人,其亦自承:伊被壓制在地,李玥騰出手過來搶伊的刀,伊不放開刀子的原因是怕刀子被搶走會被他砍,李玥騰可能是奪刀時被伊的刀子劃傷等語(交查卷第30頁、第141頁;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對於遭撲倒在地時雙手仍緊握刀具,對方上前爭搶其手中刀具,被告堅不鬆手,刀具無情難免因雙方爭奪之力道而擺動揮舞,造成告訴人李玥騰徒手壓制搶刀之揮傷割傷,當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竟不顧此節,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見告訴人李玥騰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李玥騰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㈢另辯護人以正當防衛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稱:伊背包內放開山刀,當日李家沐與伊互約到東海大學推廣部機車停車場,因為伊到場時見對方很多人,一直朝伊靠近,李家沐動手推伊,所以伊才動手持刀傷害李家沐等語(偵卷第24頁)。是可知告訴人李家沐與被告相約到場談判,雙方間早有爭執摩擦,而告訴人李家沐動手推被告,究非出拳追打或攻擊傷害舉動,反觀被告自始在背包內攜帶開山刀到場,倘若其無傷人之意,本無須取出刀具,或冷靜溝通,或乘隙離開,以避免衝突擴大,惟被告捨此不為,復持刀揮傷告訴人李家沐,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被告當下僅係防衛之意,其所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無疑。即便被告己身同有受傷而主張雙方互毆,然以案發時現場被告1人對數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方傷勢輕重之程度(參偵卷第119-123頁),被告僅擦挫傷,應係遭壓制時抵抗所致,足見告訴人等搶下被告所持刀具後亦未再持刀故意攻擊,以上均無足解免被告之故意傷害罪責,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意旨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家沐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而為前開犯行,所涉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O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1.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沐於警詢、偵查時陳稱:當天下午1時許在律豐公司伊跟被告因發飲料的事起爭執,伊跟被告相約晚上8時許在東海大學推廣進修部機車停場要輸贏,他說他要帶人過去,伊是想去跟他說他上班心態跟態度不佳,伊到現場沒看到被告,就打LINE通訊軟體給他,伊哥下車抽菸,彭彥綸去牽機車,張仁瑋要找廁所跟抽菸,被告一到現場對伊說「三小」,伊也回「三小」,他用台語對伊說「你這種咖小,我一個人就可以給你死」,說完就從他所揹的束口袋用右手拿出兇器對伊的頭頸部揮砍,當下伊不知道他拿開山刀,但下意識趕快往右閃躲,結果揮到伊的左手臂,伊認為被告要置伊於死,李玥騰跟彭彥綸就架開他等語(偵卷第31-32頁;交查卷第23-24頁、第29-30頁、第49頁、第139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約在停車場談判,是因為伊剛好在那邊上課,伊要跟他講工作上的狀況,伊在電話中對被告說「你不是很多人,怎麼只有你一個」,因為伊已經看到被告遠遠走過來,伊和他面對面不到1公尺,彭彥綸站在被告右邊2、3步,伊哥李玥騰在伊右前方約4、5步,但伊無法確認距離到底多遠,停車場照明沒有很亮,其實也沒爭吵或講到話,被告抽刀前1秒用台語講「你這小咖,我一個人就可以讓你死」,講完從他的黑色背包抽出刀,伊覺得被告是瞄準伊的肩膀以上等語,並當庭拍攝傷口之照片附卷(院卷第327-332頁、第335頁、第393-397頁)。②證人李玥騰除稱被告持刀砍殺李家沐的頭頸部乙節同證人李家沐所述外,並稱被告跟李家沐在談話,內容伊不清楚,被告說「你這種咖小,我一個人就可以給你死」,107年9月26日偵詢時表示伊知道他們小朋友之間的事情,講一講就好,伊距離他們2人10幾公尺,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表示伊距離他們4、5公尺等語(偵卷第37-38頁;交查卷第23-24頁、第50頁);於審理時證稱:伊距離他們約是從證人席位置到法官後面牆壁位置的長度(經當庭丈量686公分),當時停車場沒有照明設備,後方加油站招牌燈光有一點照過來等語,及繪製現場位置圖在卷(院卷第340頁、第387頁)。
而上開證人李玥騰與李家沐係兄弟關係親密,就相約談判一事知情,並偕同至機車停車場,然證人李玥騰對於雙方爭吵內容不清楚,卻聽聞不利於被告之「你這種咖小,我一個人就可以給你死」,甚至其和2人間究竟相距10幾公尺、4至
5公尺,或6至7公尺,亦無法一致確認,加上停車場沒有照明設備、僅後方加油站燈光投射,則證人李玥騰距離較遠,是否清楚見聞第一時間情況抑或部分附和,非無疑義,仍應參酌其他在場人之證述。
2.證人彭彥綸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同班同學李家沐跟被告約在停車場談判,伊下車往停車場牽車路上,有聽到李家沐在講電話起爭執,之後被告一個人從停車場入口出現,李家沐就跟被告起爭執,雙方講話都很大聲,被告突然從束口袋內拿出東西朝李家沐砍去,不知道誰喊有刀,伊趕快抱住被告阻止他攻擊李家沐,被告沒有說要砍死或殺死,他砍向李家沐上半身,李家沐躲開才砍到手臂,當時他們2人面對面,伊距離他們約2、3公尺,被告背對著伊,即被告介於伊跟李家沐之間,因為伊機車停放在他們附近等語(偵卷第51-53頁、第57-58頁;交查卷第23-24頁、第49頁);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當時李玥騰站在哪裡或距離多遠,加油站那邊有一點燈光,停車場沒有照明設備,現場算是昏暗,他們談話內容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講話變大聲,伊就有稍微注意他們,被告從他揹著的束口袋用右手拿東西攻擊李家沐的上半身等語,並示範當時被告動作係舉起右手由上往下,到中段時角度略平往左側揮,亦繪製現場位置圖在卷(院卷第349-353頁、第389頁)。是證人彭彥綸距離案發地點最接近,並未聽聞被告口出砍死或殺死等激烈言語,而證人彭彥綸係告訴人一方之友人,所為證述相對中立不偏頗,應堪採信。
3.稽之被告與李家沐2人因當日中午發放飲料小事起爭執摩擦,進而相約當晚談判,事前雙方間並非深仇大恨或夙怨。又被告稱:伊跟李家沐當天中午發生爭執,李家沐說要輸贏叫伊約時間,地點是李家沐選的,因為李家沐平常給伊的感覺很凶,他會拿焊接用的電伊或罵伊,伊在宿舍時李家沐一直打電話叫伊過去、不要在那邊講一些有的沒的,伊聽到電話中其他人的聲音,開山刀是幾個月前網路買來放在公司宿舍,伊帶去要防身,伊不認識其他人但覺得他們是一起的,是李家沐先動手推伊,伊才從背包拿出開山刀朝李家沐的左手臂揮1下,伊只想在他身上劃個傷口,給他教訓警惕,希望他以後別再欺負伊等詞(偵卷第24頁;交查卷第27頁;院卷第49頁、第359頁、第363-368頁)。衡以2人於案發時約
19、20歲正值年輕氣盛,除上開公事齟齬不快外,別無其他仇隙,不致於泯滅良知率動殺念,被告因遭刁難或嗆聲方才攜帶開山刀前去,並非當日起意購入,客觀上刀具本身尚無法排除僅傷人之可能性,難逕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殺害李家沐之犯意或動機存在。反之李家沐相約催促輸贏,顯非單純談論公事的狀況,否則本可在公司直接溝通或選擇公開明亮場所,而非另挑選燈光昏暗之停車場,李家沐既認被告撂話帶同他人前來,可料想雙方一言不合,則其偕同胞兄李玥騰亦未必偶然。
4.參以,李家沐對被告確有揚言「你不是很多人,怎麼只有你一個」、「三小」等挑釁情狀,除李家沐外另有李玥騰、彭彥綸在停車場,被告因此從背包內拿出開山刀並解開刀套朝李家沐揮去,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前開證人彭彥綸證述被告係朝向李家沐的上半身,被告右手持刀由上往下揮,到中段時角度略平往左側,致李家沐之左手上臂遭砍傷等節明確。徵諸雙方之身高相近(院卷第49頁),及李家沐向右閃躲,以被告揮刀之幅度暨刀身略呈彎度,傷及李家沐之左手上臂部位(參偵卷第144-150頁、院卷第393-397頁之前述照片),尚不能據認被告有置其非死不可之意欲與決意。又李家沐之左手上臂傷勢術後出院再至門診檢測,左手肱二頭肌肌力為4分,屬可正常活動但力量偏弱,一般生活所需活動皆可自理,有前揭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可憑(院卷第253頁),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
5.再者,被告持刀朝李家沐之左手臂揮砍1下,至彭彥綸自後抱住撲倒在地之短暫空檔,被告即自行停手未再揮刀攻擊,果如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李家沐之故意,則李家沐受傷亦未反擊,被告大可連續快速揮刀攻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全然未有此舉,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益徵被告確無殺害李家沐生命之故意。本院綜合前述爭執摩擦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李家沐、李玥騰2人法益不同,犯意個別(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家沐部分)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李家沐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參院卷第372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家沐係公司之同事關係,因公事摩擦
,雙方未能控管己身情緒、冷靜妥善處理,竟相約談判輸贏告訴人李家沐偕同胞兄李玥騰到場,被告猶攜帶開山刀赴約,雙方口角發生爭執,被告率而持刀揮砍告訴人李家沐之左手臂成傷,復因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李玥騰奪刀過程受傷,被告之暴力傷害舉動,實不足取;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又本件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參院卷第231頁),告訴人方面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9年度附民字第473號),衡酌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不同,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尚年輕、非有何根深蒂固仇恨,被告不擅溝通表達之個性、案發當下受挑釁衝動行事、犯罪手段非可取、所造成危害,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43-247頁在學證明、打工證明,第37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傷害告訴人李玥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25頁;交查卷第27頁、第52頁;院卷第358-359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