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美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美菁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美菁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該約定書第1條載總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與本件聲請本金為32,312元不符,其次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27日至108年9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金為32,312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核該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據此始得請求本件借款之全額自10
6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故應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潘美菁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潘美菁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①釋明本件聲請本金為32,312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②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潘美菁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年12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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