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5號
109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勤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8年7月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屏東縣○○鄉○○路○○○號,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7月6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長治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於108年7月9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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