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黃坤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5月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萬2,29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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