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案發時已酒醉不省人事,達類似心神喪失情形,迭據證人蔡○雲等多人供證屬實,原審未將此送請鑑定,自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雙方已為男女朋友,係同意性交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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