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福順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至104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結束,旋即與友人乘坐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之東豪釣蝦場。抵達後,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溪湖鎮宿舍,隨後即○○○鎮○○路與福安路口,因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蔡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照已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