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相對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相對人春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有工程款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助新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收取工程保留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3年度司執助新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執行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前述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