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陳纓賢 離開現場後,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騎車自摔,為民眾發現送醫救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陳纓賢於當日稍早即8時32分許,在上址與王健安發生交通事故,而悉上情。」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77頁)。
4、被告王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下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陳纓賢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因為本件事故的發生造成很大的傷害,被告在這件事故發生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之前兩次調解被告都沒有出現,偵查庭的時候被告收到通知也沒有到庭,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50號被告王健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安於民國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路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遇陳纓賢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左後方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纓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纓賢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雖有開啟車門碰撞到告訴人,惟伊不清楚伊上開行為是否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云云。2告訴人陳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