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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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辯稱其是要將酒送客戶;㈢辯稱是得到總店長同意而可消費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任何客戶或總店長之姓名或聯絡方式,足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二、核被告高德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本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腳踏車1台、麥卡輪威士忌1瓶則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21號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被告高德興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戰酒黑金龍牛勢長鴻紀念酒1瓶,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 游桂梅 居處1樓前,見游桂梅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竊取前開腳踏車得逞。
㈢於110年10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 林昀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吳曜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德興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時之供述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三被害人游桂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四告訴人吳曜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五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載具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物品之事實。六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及比對與查獲照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及侵占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㈢所載之物品,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