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慧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慧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月7日」,應予更正為「4月8日」;第4行所載「手機1隻」,應予更正為「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黃鐘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至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鐘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陳立值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第37至38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3位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XS手機1支(含手機殼、告訴人之身分證),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被告黃鐘慧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董德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鐘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夜店,趁陳立值離開吧檯座位時,徒手竊取陳立值放置在吧檯上之IphoneXS手機1隻(含手機殼、陳立值之身分證,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該現場。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立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鐘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喝醉拿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值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且隨即被關機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竊取前開手機,並離開現場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