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吉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宏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2年
5月24日執行羈押,至102年8月2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查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之刑度,依其所受宣告刑度頗重,客觀上不到案之動機難免,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自有難以進行之可能。茲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另以:「被告於本件羈押前從事務農工作,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本件所涉雖為重罪,但二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罪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在案。
㈡被告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罪刑,雖尚未
確定,但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證可預期被告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且亦無羈押理由已消滅之情形。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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