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裕杰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章裕杰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章裕杰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復健大樓停車場欲尋車位停車,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慶榮 搶佔其所等候之停車位,即下車至李慶榮之車旁,要李慶榮下車,李慶榮不從,章裕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慶榮所駕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強拉李慶榮之頸部,要李慶榮下車,李慶榮不從,雙方拉扯間,導致李慶榮受有右頸鈍挫傷之傷害,李慶榮旋即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時,章裕杰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章裕杰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李慶榮於上揭時、地因
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爭執過程中被告有站在告訴人車門旁邊,當時因為怕告訴人開車門被撞倒,有擋一下告訴人之車門,但並沒有打告訴人,更未強拉告訴人下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之高雄榮總復健大樓停車場欲尋車位停車,適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停車,因被告認告訴人搶佔其所等候之停車位,乃下車至告訴人車邊與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2、3頁、偵卷第7、8、2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2、24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偵卷第6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另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14時46分許,因右頸鈍挫傷至高雄榮總就醫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之證述外(偵卷第23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6頁),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
9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⒉就被告章裕杰是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慶榮所駕自用
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強拉李慶榮之頸部,要李慶榮下車,李慶榮不從,雙方拉扯間,導致李慶榮受有右頸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章裕杰於爭執過程中,有站在告訴人車門旁邊,並有
擋一下告訴人之車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當時被告章裕杰即已經下車到達告訴人之車身旁邊,足認其已經處於盛怒之下,始會至告訴人車邊,並非尚在被告車上。衡以常情,被告若僅單純口角,在其車上即可,又豈會到至告訴人車邊?被告既已到達告訴人車邊,又有所謂「擋一下告訴人之車門」,則若非發生肢體衝突,僅單純叫罵口角,又豈會「擋一下告訴人之車門」?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8日下
午2點半左右,在高雄榮總醫院跟被告章裕杰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是。」,「(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是順向的,我車子已停在車位了,對面有一人就是被告,說車子是他排隊的,我是想要讓他,但我跟他講是否請管理員來協調處理,對方一聽就不爽,立刻口出三字經,然後就打人,被告下車衝到我車邊,伸手到我車內要把我把拖下來,我有掙扎,我有告訴被告如果他動手,我一定報警,但他還是伸手進來了,所以造成我這邊的挫傷。」,「(下車後伸手到你的車窗內嗎?)被告就罵三字經,就衝過來。」,「(章裕杰試圖要把你拖下車嗎?)是的。」,「(被告拉你哪裡?兩隻手拉你還是一隻手拉你?)被告兩隻手伸手進來,當時很混亂,我不記得被告是拉我哪裡,他攻擊我,我本能的出手擋一下,後來被告沒把我拖下來,他退後之後罵了一堆三字經,我記不了這麼多,我說我一定會報警,我就馬上打119報案。」,「(你說被告退後,就作勢離開還是繼續留在原地等你?)我沒有下車,混亂中我就打電話,我不知道被告的情形,大概又退回去吧。」,「(被告下車走到你車邊時跟你說什麼話?)我不記得,只記得被告罵三字經就出手了。」,「(你稱你後來有下車,你下車後又跟被告講哪些話?)因被告當時要離開時一直講三字經,我報案了當然希望他不要走,我跟他說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等語(見原審102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已敘述案發經過非常詳細。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榮於案發後,隨即於當天下午14時46分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驗出「右頸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又證人即告訴人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聰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有在101年11月8日14時20分許左右去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建大樓停車場處理糾紛?)是的。」,「(你處理過程如何?)當時是接獲我們基地台通報說有糾紛,請我們過去處理,我當時是巡邏的勤務,通報我們就到場處理,看到的情形因為時間已經太久,比較沒有什麼記憶。」,「(你當時接到通報是什麼糾紛,你去的時候有看到雙方當事人?)當時接獲是發生糾紛,我去的時候雙方當事人我有看到,我記得好像有當事人《右手指著右後方在庭的告訴人》跟我們陳述說他脖子上有一個紅紅的地方。」,「(他如何跟你說?)就說他們停車的時候雙方有產生糾紛,就發生衝突,我是有看到告訴人,但我對被告比較沒有印象。」,「(他是先跟你說如何發生糾紛,然後才跟你說他身上有受傷,還是你主動看到他身體有受傷?)是報案人跟我們陳述經過的,被害人跟我們陳述說他脖子有一個紅紅的地方。」,「(你有看到?)我當時有看到他脖子上有紅紅的。」(見本院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則案發之後隨即至現場之警員李聰凱亦發現告訴人脖子上有紅紅的,此為現場即時發生之事實,亦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無疑,且可認為並非告訴人事後偽造傷勢。
⑶雖告訴人李慶榮就被告當時如何對其施以強暴一節,先於
案發當天即101年11月8日之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伊坐在汽車駕駛座內,被告便不分青紅皂白徒手以「雙拳」「毆打」伊頭部,造成伊右頸鈍挫傷、紅腫而就醫等語(警卷第4、5頁),嗣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用手「打」伊右邊頸部,並伸手進去駕駛座要把伊「拖出來」毆打,但被告拖的過程中伊有抗拒而未得逞,伊因「拉扯」而受傷等語(偵卷第6頁),又於102年2月5日之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用一手拉伊頸部,伊不知道被告另一手在做什麼,被告「沒有毆打」的動作,伊在車內被告不太可能毆打伊,但是被告有「拉扯」伊,要強迫伊下車,伊反抗導致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再於原審法院102年5月14日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衝過來伊車邊,被告伸手進來時,伊有告訴被告不要動手,如果動手,一定報警,同時伊有打手機報警的動作,被告有看到,因當時伊車窗完全降下來,被告便直接把「雙手」伸到窗內毆打伊並拉伊脖子,試圖要把伊「拖下車來」,目的應是要把伊打死,伊不記得被告用哪隻手拉伊脖子,當時伊有掙扎,且出於本能一直用左手往上抬加以阻擋,後來被告沒把伊拖下來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20頁),前後陳述略有出入,但其指訴被告傷害,則屬一致,且本件案發情節,事出突然,而且在激動中,就雙方所發生情節,均一閃即過,豈能就案件發生之始末,記憶均屬一致?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歷次指述在枝節上不一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
⑷被告雖又質疑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
,認為不能證明該傷係被告所為。然查案發之後隨即至現場之警員李聰凱確實發現告訴人脖子上有紅紅的,有證人李聰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證,已如前述,此為現場即時發生之事實,亦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無疑,且可認為並非告訴人事後偽造傷勢,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其所根據之理由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罪,當然包括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高,為重罪,依重罪優先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公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指傷害為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並非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章裕杰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李慶榮搶佔其所等候之停車位,一時生氣,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章裕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最後倒數第7行至最後行),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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