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庚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庚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庚維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柳豐六街口時,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而駕駛警車欲攔查郭庚維,郭庚維因誤以為自己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規避警員取締,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高速為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致生道路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通報警網圍捕,而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攔停上開自小客車並逮捕郭庚維。
二、證據:㈠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之駕籍資料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庚維駕車違規後拒絕接受警察攔檢,並以高速、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在道路上,已然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富字第244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檢察官僅泛稱被告「前科累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之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法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規避警員攔檢,竟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以附表所示之駕駛行為,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不慎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損及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且有前述㈡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路段危險駕駛行為1112年1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變換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2112年1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道0號霧峰交流道口跨越雙白實線3112年1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霧峰往大里方向0k處跨越槽化線4112年1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建軍二街與環中東路三段口闖越紅燈直行5112年1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三段與太原路三段口闖越紅燈右轉6112年1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環中東路三段口闖越紅燈右轉7112年1月7日凌晨2時38分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與福貴路口闖越紅燈直行8112年1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口闖越紅燈左轉9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崇德路三段口闖越紅燈直行10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豐樂一街口闖越紅燈直行11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與崇德十九路口闖越紅燈右轉12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與崇德十路二段口闖越紅燈左轉13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崇德八路二段口闖越紅燈直行14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崇德八路二段口闖越紅燈左轉15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崇德三路口闖越紅燈左轉16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與崇德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