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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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 賴文聖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聖於偵詢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