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肯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肯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肯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06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
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肯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6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肯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更曾為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
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徵其素行非佳,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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