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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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6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朝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斜對面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國煊 所有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個,得手後將該馬達置放在腳踏車欲逃離現場時,為李國煊發現後立即追呼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逮捕林朝立,並當場扣得馬達1個(業由李國煊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林朝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9號偵查卷第6至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李國煊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國煊,足見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甚微,又被告現罹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家屬照顧,經被告配偶 洪美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85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同上本院卷第93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國煊之馬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且現罹患失智症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李國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馬達1個,業經被害人李國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