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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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辛高洲 訴訟代理人 辛文松 被上訴人 林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載上訴人、其妻及其子辛文松等3人時,本應注意須等待乘客完全上車且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訴人之妻從右後車門上車移動坐入左後座、辛文松由右前車門上車坐入右前座並告知欲前往之目的地後,疏未注意上訴人還正在從右後車門上車,且右後車門尚未關閉,即駕車起步往前行駛,致使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也有誠意要賠償,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當,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434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上訴人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名下有不動產,有利息所得,被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位置,已屆高齡,仍受右踝骨折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甚鉅,惟斟酌被上訴人係過失肇致本件傷害,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收受附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計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原判決命給付5萬元=2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