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盛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3月31日19時40分許,在嘉159線27公里與灣橋村石麻園鐵道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毒抗字第27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97年3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於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前,警方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減輕其刑,併依例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自居住、以廚師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家庭及工作不順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已有持續接受美沙酮療法,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