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 陳一翰
陳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北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移送人陳一翰為警查獲時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犯行,辯稱:其購買五月天演唱會之門票原本預計要自行前往,但後來臨時有事才無法前往,才利用蝦皮拍賣購物平台轉售,又其瀏覽蝦皮購物平台後發現,大家的販售價格都偏高,經評估後決定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00元,2張9,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陳一翰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券,從而,被移送人陳一翰違反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則被移送人陳泓錡幫助被移送人陳一翰販售上開票券之行為,亦應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之要件,以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被移送人等轉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而非本人使用即該當「非供自用」之行為;又依扣得之前開演唱會門票數量觀之,倘被移送人等不具有非供己用之意圖,又為何一次購買2張相同時間地點之門票?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一人參與演唱會活動卻購買2張座位之門票顯不合理,原裁定之理由顯屬有疑。又縱認其中1張門票原為被移送人欲自行參加演唱會而購買,然被移送人卻在網路上公開販售2張演唱會門票,以每張門票原價為1,880元,2張共計為3,760元,竟以2張9,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則另1張門票即可認其具有非供自用之意圖,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緩。」,依該條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並予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陳一翰為警查獲時即否認有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犯行,辯稱:我原本預計要自行前往五月天演唱會,以每張1,880元之價格購入2張演唱會門票,後來因為臨時有事所以無法前往,才因此利用網路拍賣平台轉售。經過瀏覽拍賣購物平台後,發現大家販售的價格都偏高,評估之後決定以每張4,500元,2張共計9,000元的價格轉售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155號卷第5頁)。以本件遭查扣之演唱會門票數量僅2張,且座位分別為25排23號、24號之相鄰座位,有扣案門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155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衡情,一般人與親友一同前往演唱會,事屬平常,而由一人購入2張相鄰門票,亦所在多有,是被移送人陳一翰前開所辯實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是抗告意旨憑此認原裁定理由顯屬有疑云云,並不足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據以認定被移送人陳一翰自始即基於非供自用之意圖而購買上開票券,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㈢、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規定:「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然因被移送人陳一翰上開行為並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則被移送人陳泓錡幫被移送人陳一翰轉售票券之行為,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移送人不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