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國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俊誠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張國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峯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女,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市○○道○段○○號燈桿,本應注意裝載物品應捆紮結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之胞女書包掉落地面,適有林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張國峯所騎乘機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顴骨上顎骨骨折、臉部、下唇、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唇麻木感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安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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