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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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許紫晴 被告 李椒貞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椒貞係直銷業者,為台南縣新營市○○路「雅芳展示店」之經理,許紫晴係其下線會員,許紫晴於民國97年4月間因向李椒貞購買總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雅芳商品,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兆豐國際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銀等5家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交付李椒貞以刷卡付帳,詎李椒貞竟逾越上開上開6萬元消費額度之授權範圍,擅自持用許紫晴之上開5張信用卡,自97年5月3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接續在高雄縣○○鄉○○路16之2號「台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下稱雅芳「32002」展示中心)、禾薇時尚流行館、中國石油一品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等商店刷卡消費共計達60萬9153元之金額,並在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許紫晴」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上開展示中心行使而詐得財物;致許紫晴受有60萬91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153萬元及上開信用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李椒貞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