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忠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因未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忠信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所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未送鑑驗,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遂未認定前開扣案物即為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致未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然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142公克,驗後淨重0.137公克),嗣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院100年6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可證,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