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蔡浩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登報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7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364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民國100年5月6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第316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8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