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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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1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林益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1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