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彬因懷疑 黃龍雄 之子 黃政和 與其妻 曾林玉燕 有染心有未甘,多次前往黃龍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騷擾。曾冠彬於民國108年1月21日8時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黃龍雄上開住處前,先持球棒砸毀該住處大門、窗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大門鐵板、窗戶鐵框等處凹損及窗戶玻璃及上開機車車頭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龍雄(曾冠彬同日另行毀損 何文溢 所有之自小客車罪嫌部分,業經何文溢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雄、證人何文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日發汽車保養廠修理單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7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子黃政和與其配偶通姦,破壞其家庭,因一時氣憤遂至黃政和住處持球棒毀損大門、窗戶、機車車頭等,造成告訴人損害約達新臺幣1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雖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跑法院但願意原諒被告,以致被告未能賠償其損害(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以被告業與另案告訴人何文溢達成和解並經何文溢撤回告訴乙情,堪認其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