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灃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相對人 吳南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2日、19日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勞方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50元,給付日為108年9月20日(含)前,以電匯方式,匯入第三人 楊清安 高雄郵局帳戶內,詎抗告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21日在後庄工地已先行交付現金5,000元予相對人,尚未給付金額為4,45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然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人楊清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查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該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其已於108年8月21日清償5,000元,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黃顗雯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