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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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艷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艷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無處不占」之記載更正為「無處不在」、倒數第4行「人情來日方長到男人床上去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社群網站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美容師,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65號被告王艷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艷玲與 郭秀艷 係同鄉,因細故齟齬,王艷玲竟意圖損害郭秀艷之利益,而基於公然侮辱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9日11時21分起,在中國大陸吉林省長春市某處,藉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Ling」登入微信「吉林人在臺灣」、「姊妹群」、「新北娘家人1」等群組,接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聊天頁面上,張貼內載有郭秀艷姓名、出生月日、聯絡電話及照片之微信聯絡人截圖1張,及「這種心機女深藏不露」、「專靠女朋友跟閨蜜身邊的男人過好日子」、「哪裡有便宜占就出現在哪裡無處不占」、「男人都是人渣 郭秀豔 比人渣都不如」、「他說他某某朋友家裡很有錢朋友老公多好多好不知道是不是已經得手或者還是目標」、「郭秀豔喜歡當賊喜歡偷任誰也沒辦法了」、「人情來日方長到男人床上去了」、「床上功夫好」及「男人喜歡」等內容之訊息,以此方式詆毀、貶損郭秀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將郭秀艷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足生損害於郭秀艷。
二、案經郭秀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艷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秀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吉林人在臺灣」、「姊妹群」、「新北娘家人1」等微信群組聊天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其先後所為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張貼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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