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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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害人表示其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願以此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3頁),雖此和解條件因被告未能先行支付15,000元而未達成,惟被告仍表示其願支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並由法院將此條件載明於本判決主文內(見院卷第18頁),本院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犯情節及和解意願等情,認上開支付金額尚稱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25,000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期被告此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