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1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3日派註台南市健保局五樓牙醫門診費用組,從事短期工作,而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是其性質屬定期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僱傭契約當然消滅,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並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依簽約時之法令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時薪80元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依法令修改後之薪資差額於法無據,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逕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乃係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之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