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
6月、3月、3月、4月、3月、4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3月確定,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1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之宣告刑部分及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