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
生前住臺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自訴人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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