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至宜蘭縣○○鄉○○巷00號「 吳沙 故居」內,趁該處管理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農具陳列間之展覽品「年糕槳」1支,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8月8日14時37分許至上開地點,亦趁該處管理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農具陳列間之展覽品「扁擔」1支,得手後離去。嗣「吳沙故居」行政人員 劉慧琴 於109年8月19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琴、證人 賴萬來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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