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為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有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張有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犯後曾丟棄槍彈並潛逃出國之舉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復參被告就槍彈來源、殺人動機及原因等節之供述多所隱諱或尚有不合理之處,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證人或透過第三人影響被害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續於同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人前,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使行蹤不易追查,犯案後旋將全身衣帽及犯案用槍彈攜至偏僻處棄置,並於同日潛逃出國,又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後迭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及刑度,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前開犯後逃匿之舉措,縱本案已於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被告日後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事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是被告應自109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既已審結,則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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