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桂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208室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5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自前揭強制戒治處分結束釋放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件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施行前之109年6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宜檢貞信109毒偵277字第10990089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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