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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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維誠於民國109年9月9日22時許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熱炒店威士忌約半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17分許對林維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以及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目前待業、須扶養其妻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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