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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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95年間…」至第9行「出監。」
之記載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確定」之前補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欄最末「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108年8月31日傍晚某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004公克)」。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施用毒品犯罪主要係因毒品之成癮性本質所致,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0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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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被告張宗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並於93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024公克、驗餘淨重0.1004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雄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品海洛因2包(淨重0.1024│││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公克、驗餘淨重0.1004公克│││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事實。│││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024公克、驗餘淨重
0.10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