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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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賴小燕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被告張元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27巷往新北市○○區○○街○○巷方向直行,行至新興街11巷1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賴小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11巷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賴小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足挫傷、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元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認過失傷害之犯│││述。│行,惟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小燕於警│證人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碼LZ6-1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11巷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右側碰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地點狀況、被告行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之事│││、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實,且從google街景圖可│││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見被告行車路線之巷口有│││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設置道路反射鏡,被告要│││片。google街景圖2紙。│駛入上開路口前本可注意││││有無車輛自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1巷駛出,卻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之事實。│├──┼───────────┼───────────┤│㈣│仁愛醫院100年8月8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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