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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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告捷喜多媒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介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 律師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元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2月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縮減其中1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
「106年7月18日」等語(見本院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應輔導原告申請政府補助款,包括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科技部以及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所提供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原告則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支付被告企劃費45萬元。嗣後,被告稱辦理「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以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SBIR計畫」,分別需要繳納「過件服務費專案保證金」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原告遂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並交付2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原告嗣後始為知悉業界並無預收保證金之慣例,而於106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退還該100萬元。又兩造於
106年3月28日復就原告支付之保證金100萬元,簽立兩份「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下稱系爭保證金預繳單),約定:「如單一計劃書於106年5月31日前核定未通過補助款則乙方無息退回甲方保證金50萬元」等內容。爾後,原告未獲「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補助款,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SBIR計畫」補助款。原告即於106年7月
10、14、21日,請求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前,退回保證金
10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承諾會依約匯款,並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匯款帳戶,惟迄今原告仍未獲被告返還10
0萬元。另兩造亦有約定:倘若原告引薦其他客戶至被告申辦補助計畫,以「每件簽約金3萬、過件獎金回饋百分之三。」之方式計算回饋金。而原告亦曾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推薦2位客戶予被告,應得6萬元,且被告承諾於106年
8月21日匯款。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另兩造於10
6年1月6日另外簽定「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文化部補助合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申請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補助款,原告則於簽訂該合約時支付被告企劃費12萬元。嗣因原告未能進入決審階段,而導致文化部補助合約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兩造另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退還該案企劃費之一半即6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承諾將於周一匯款。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亦仍未清償。上開費用共計112萬元,原告復於
107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再次定期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保證金100萬元部分)、第568條第1項(給付居間報酬6萬元部分)、債之變更契約法律關係(返還企劃款6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元,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年10月28日「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乙案,企劃費同意書」(即系爭合約)、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即系爭保證金預繳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劃已通過申請案名單(106年
1月1日至6月30日)、106年度核定清單、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106年1月6日「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乙案,企劃費同意書」(即文化部補助合約)、106年3月27日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計畫未入選通知電子郵件紀錄、
107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7
9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的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亦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100萬元;且因原告介紹2名客戶予被告,其應受有6萬元之居間報酬;又因原告申請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補助款未果,兩造另約定由被告退還該案企劃費之一半即6萬元予原告;且上開10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
7月14日向被告為催告,其餘12萬元被告亦承諾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告清償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未清償之不當得利100萬元、居間報酬6萬元及企畫費6萬元負給付之責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68條第1項、債之變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6年7月18日,12萬元自106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