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閻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閻文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民國99年1月至7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8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1,309元、扶養女兒、母親之扶養費用6,500元、2,827元、房屋貸款9,360元,每月尚餘54,804元可供清償為準,認抗告人債務總額雖達5,584,612元,但在不計息情況下,抗告人僅約8.4年餘即得清償完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所欠無擔保債務為4,664,630元,其中2,527,630元屬金融機構債權,另2,137,000元已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是以利潤為中心,無法以金融機構協商方式與債務人達成協議,經抗告人與資產管理公司個別協商清償方案為: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債權1,112,640元,先繳頭期款551,320元,剩餘561,320元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46,777元;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債權700,000元,每月還款13,000元左右;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債權本金570,000元,分4期清償,每期還款142,500元,如依上開還款方案得免除利息情況下,抗告人每月須還款202,277元,還款金額遠大於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可供還款金額54,804元,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尚未計算在內,況且,良京公司要求須繳頭期金551,320元,以一般小康家庭要支付500,00
0元應急金即有困難度,何況抗告人債務纏身,難上加難,若未繳納頭期金,良京公司即不願同意抗告人分期償還債務。又抗告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0日生,約3歲),原審對子女扶養費以6,500元認列,惟抗告人債務並非短期即可償還完畢,而未成年子女隨年紀增長有教育費用支出,原審未納入考量,此部分支出亦會造成抗告人之經濟壓力。抗告人極有誠意要清償龐大債務,冀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身陷惡性循環債務窘境,而得經濟上重生之契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8月5日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債務2,475,127元(含非現金卡無擔保債務533,000元、信用卡債務1,942,127元),另積欠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房貸(由合作金庫承辦)債務919,982元(計至98年12月止),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⑴、良京公司:本金784,054元,利息334,012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以週年利率9.25%計算),違約金65,849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9.29%之之10%計算,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
100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9.29%之20%計算),及執行費用6,272元,合計1,190,187元;⑵、萬榮公司:本金582,909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54,013元,合計836,922元;⑶、台新資產公司:本金486,198元,利息1,562元(100年1月16起至100年2月1日止,以週年利率6.90%計算),違約金(依已發生利息之10%計算),合計488,072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抗告人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良京公司陳報狀、萬榮公司陳報狀、台新資產公司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90頁、第110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其99年應領薪資為960,216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0,018元(960,216元÷12月=80,018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每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而依抗告人所陳,其每月薪資雖遭強制執行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是本件仍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80,018元評估其還款能力。
㈢、抗告人主張其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華昌巷8號(原屬高雄縣,現改制隸屬於高雄市),惟與配偶 金佳諭 (原為越南籍,於97年1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及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閻怡霏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管理費繳納收據及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3頁、第54頁、第60頁至61頁),尚堪採信,則依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消費支出之調查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教育文化支出及雜項消費支出等項目,是除其他未涵蓋之必要費用或有特殊情形或外,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認列。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房屋貸款9,360元,而擔保該房貸之房地即房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抗告人前妻 蔡瑞娟 名下,然該房貸係由身為債務人之抗告人實際繳納(自每月薪資扣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員工薪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系爭房地既為抗告人一家人居住處所,且每月所繳金額核與一般房租水準相當,自屬必要費用,則抗告人個人生活費用中之居住費即包含在上開每月應付房貸費用中,故依97年度高雄市家庭消費支出結構居住費用占25.29%比例觀之,抗告人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8,849元【計算式:11,309×(1-25.29%)=8,849,元以下4捨5入,下同】認列,方屬妥適。
㈣、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抗告人於原審陳報須扶養配偶金佳諭(00年0月00日生,為29歲)及未成年子女閻怡霏(00年00月00日生,為3歲),費用各為11,309元及6,5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乙節,經查,金佳諭於97年度、98年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記財產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以高雄市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金佳諭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22頁),則金佳諭於97、98年度雖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惟其既以高雄市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額為18,300元,衡以稅捐單位之所得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金佳諭是否確無收入且無謀生能力,自屬可疑,是抗告人主張須扶養配偶部分,尚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6,500元部分,低於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支出,而因其配偶金佳諭難認係無收入之人,已如前述,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費用,抗告人嗣後改稱此部分費用過低,並不可採,本院仍以6,
500元認列抗告人之子女扶養費。
㈤、再查,抗告人父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華昌巷8號(原屬高雄縣,現改制隸屬於高雄市),其父 閻克豐 (00年0
0月00日生,約為86歲)於98年度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359元,名下無財產,每半年領有退休俸103,398元,母親 孫秋緞 (00年00月0日生,約為64歲)於97、98年度申報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各為0元、20元,名下無財產,含抗告人、父親及其弟在內計有3名扶養義務人,此有閻克豐、孫秋緞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閻克豐領取退休俸郵政存簿儲金簿、抗告人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62頁、第63至6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106頁、第73頁),抗告人之父閻克豐既領有每月約17,233元退休俸,自能維持生活而不須受扶養,其母孫秋緞之資力狀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需人扶養,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3,276元(9829÷3=3276),是以,抗告人自陳其每月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2,827元既低於上開數額(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據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用8,849元、供全家居住房地之房貸費用9,36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00元、母親扶養費2,827元,合計27,536元,可堪認定。是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80,018元,扣除必要支出27,536元後,尚餘52,482元,可供償還債務。本件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為1,942,127元、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533,000元,如分別以其一般利率行情週年利率20%、週年利率10%計算,上開2種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32,369元、4,442元,合計每月應繳利息達36,811元。另抗告人所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其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良京公司6,044元(計算式:784,054元×9.25%÷12=6,044)、萬榮公司9,715元(計算式:
582,909元×20%÷12=9,715)、台新資產公司2,796元(計算式:486,198元×6.9%÷12=2,796),合計每月應繳利息為18,555元。準此,抗告人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應繳利息高達55,366元,抗告人每月剩餘收入52,482元尚不足以繳納上開債務每月之應繳利息55,
366元,遑論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佐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可供償債,則以抗告人目前之資產負債狀況,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