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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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鵬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型號BMW730,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上開車輛原為 高尚志 所有,於民國98年8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3M汽車美容店內,遭 張建國 詐騙取得,張建國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且知悉上開車輛並無行車執照及權利證明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98年8月4日,與 涂明壽 取得聯繫,約定以16萬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涂明壽允諾後指示 楊文良 (上開涂明壽及楊文良2人所涉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陪同張建國共同至屏東交車;再於翌日(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道附近某地停車場處,被告交付16萬元予楊文良,並當場取得車輛,即以上述方式,向張建國、涂明壽、楊文良等3人購買贓物。被告購入後,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試駕。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遂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將上開車輛交由警方代歸還予高尚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志鵬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尚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明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代保管物品認領清單、車輛尋獲照片6張、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陳志鵬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在做權利車買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想買權利車,而伊名下沒有「阿祥」想要的車款,才介紹「阿祥」跟涂明壽聯絡,至於價格及車款伊都不清楚,交車時也沒有在場,涂明壽派下來交車的兩個人伊也沒有見過,伊只是提供電話給他們自行聯絡,車子跟錢伊都沒有見過,車子買賣完成後,涂明壽才告知不是正常來源車輛,有警官在找這部車子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份、型號BMW730,市價約為200餘萬元,該車原為高尚志所有,於98年8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3M汽車美容店內,遭張建國詐騙取得,張建國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一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證人高尚志於警詢時(警卷二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同款車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84頁)。
二、上開車輛南下交車經過,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之證述如下:
(一)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98年8月3日行竊後將車輛直接開往桃園縣龍潭鄉,以公共電話聯絡一名綽號「老大哥」的男子(即涂明壽),述說車型要他出來收,並相約在龍潭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涂明壽叫「 小胖 」(即楊文良)、「小胖」媽媽 鄭淑美 來牽車,「小胖」媽媽並給了一部分金額,詳細金額忘了。那時跟楊文良說我叫 阿仁 ,所以他都叫我阿仁。涂明壽於98年8月5日交代我跟楊文良駕駛5169-QX之BMW自小客至屏東交車,由楊文良向買車的人接洽,我只是負責開車下去沒有負責接洽,開車到屏東下交流道後至一個停車場,詳細位置我不清楚,楊文良叫我下車,我到附近的一個釣蝦場等候,他自行去跟買車的人接洽,現場有多少人與楊文良接洽我都沒看到,不清楚是不是交給綽號「 阿平 」之即被告),以多少金錢交易我不知道,錢是由楊文良交給我的,我分到6萬元等語(警卷一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警卷二第5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日行竊後,當天將車賣給涂明壽,由鄭淑美在龍潭交流道旁邊向我取車,2天後,涂明壽叫我開車到南部交給某人,交給何人不清楚,到南部後都是楊文良以電話與涂明壽聯繫,到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後,我就下車了,交車時在附近,有看到車子開走,但不知道何人開走,也沒有看到何人跟楊文良接洽,看到有人開車來看車,都是坐在車子裡面,但沒有看到臉。車子被開走後,楊文良有收到錢,不知道拿到多少錢,楊文良有給我6萬元,涂明壽、楊文良都沒提到賣車給誰,有問過,他們也不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43頁)。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互核相符,是以依證人張建國所述,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係賣給涂明壽,之後涂明壽將車再賣給他人,南下交車過程係由涂明壽、楊文良決定,證人張建國不知交車予何人,亦不知交易價格為何。
(二)證人楊文良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叫「阿仁」(即張建國),他在98年8月5日或6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我到桃園龍潭住家外面見面,告訴我他有一筆BMW失竊汽車資料,就問我是不是有認識擄車勒贖的朋友,看這筆資料是否可以處理到贓款,因此我將這筆資料交給 范振達 去處理。取得車主贖款之後,我聽阿仁說他把車子開去屏東處理等語(警卷一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張建國將5169-QX自小客車開至龍潭交付給我處理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8年8月初,當時張建國將車開到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並由涂明壽打電話給我跟我媽,叫我和我媽一起到加油站找張建國,涂明壽說有一輛BMW的車子,人家要賣他,叫我過去幫他牽車,之後我媽開車載我一起到加油站後,就看到張建國開了一輛BMW車子在那,後來他把車交給我,由我把車開回我家地下室放,然後隔日就跟張建國一同將車開到屏東交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跟張建國一同開車至屏東將車交給2名不認識之男子,由其中一名男子將錢交給張建國,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我就跟張建國一起搭計程車去坐高鐵回桃園,都是由涂明壽聯繫屏東2位買家,其他的我不清楚,涂明壽跟我們說那輛車是權利車等語(警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證稱:5169-QXBMW車輛是我與張建國從桃園開下來,是張建國叫我去收錢的,因為張建國與對方有糾紛,不想見面,收錢時張建國在路邊等,到屏東時對方2個人,1個人付錢、1個人看車,我沒有注意車子由何人開走,我沒有告訴對方這是贓車,對方他不知道這是贓車,對方沒有要求行照、權利證明,我與對方沒有講什麼話,錢交了就走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楊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南下交車時,何人與對方交涉、收錢一情,前後不符,先稱由張建國交車收錢,後又改稱因張建國與對方有糾紛,不想見面,張建國叫其去收錢,故無法遽依證人楊文良所述而證明張建國為交車及收錢之人。
(三)證人涂明壽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張建國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子,我說我不要,他要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平的男子,要我居中介紹,因為阿平跟 阿國 有糾紛,所以才要我居中介紹該部車的買賣,我只有叫楊文良跟張建國一起下去屏東,因為阿國不要碰到阿平。不知道這台車輛交付後,車輛如何處理,阿國有說要給我錢,但我忘記後來有沒有給我了。綽號阿平之男子與我是買賣車輛認識的,認識約1年左右,我都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等語(警卷一第11至12頁);於第2次警詢證稱: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警卷一第67頁背面)。依證人涂明壽所述,張建國既不願與被告接觸,則張建國與楊文良南下交車時,自以由楊文良交車與收錢方符常情,亦與證人張建國所證相符。
(四)依上開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所證觀之,本件應係由楊文良交車與收錢,然證人楊文良自始未供述交車予何人,證人張建國亦未見到與楊文良交涉之人,證人涂明壽未隨同南下,自不可能見到買車之人,是以無法依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所述逕以認定被告係自證人楊文良處取得車輛之人。
三、縱認被告即是自證人楊文良處取得車輛之人,證人楊文良亦證稱:沒有告訴對方這是贓車,對方他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偵卷第47頁),是以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贓物認識。
四、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偵卷第12至18頁),被告於98年8月5日14時29分26秒至同日14時30分0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明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為34秒,被告當時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屋頂,該發話之基地台位置雖在屏東縣屏東市○○○道附近,然該通通話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確認通話內容,又無法依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所述認定被告係自證人楊文良處取得車輛之人,已如上述,而基地台有一定訊號涵蓋範圍,被告雖在證人楊文良交車地點附近有發話紀錄,惟只能認定被告在交車地點附近,無法遽予推論被告在交車現場。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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