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林秉賢許愫芬林良泉 之繼承人
林秉霆 即許愫芬、林良泉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455元【計算式:本金1,035,973元+利息及違約金808,482=1,84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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