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郁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案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郁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搖頭丸1粒(淨重0.289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7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卷第34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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