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芳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6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106年8月15日下午2時│││5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35、│106年度毒偵字第1735、││││1889號│188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35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2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35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62號││決├───┼───────────┼───────────┼───────────┤││確定判│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5日│││決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6年度執字第3535號│署107年度執字第455│署107年度執字第455││││號。│號。││││2.編號2、3所示之罪,│2.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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